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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与常州宝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常州宝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352号原告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阴市香山路***号**层。负责人潘孝平,该所主任。被告常州宝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冶路4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佩,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裕安所)诉被告常州宝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安所的主任潘孝平,被告宝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夏志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安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777557.31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后撤回其中84924.15元,并变更债权转让款1712469.18元,利息变更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所系江阴市广盛成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的法律服务机构,我所与广盛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我所,为此我所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转让文书数额笔误,法院先判决224426.9元,后江阴市法院扣划了被告的质保金222442.69元,并解除对剩余款项的冻结,被告应当将剩余转让款支付我所,要求法院支持我所的请求。被告宝菱公司辩称,原告向广盛公司所收取的费用是违规的,本案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前,江阴法院已冻结我公司欠尚广盛公司的款项,故该原告债权转让无效;我公司尚欠广盛公司实际为1903869.79元,其中包括已扣除的未履行合同的部分26043.2元、58880.95元,合计84924.15元,以及因发票无法抵扣的损失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广盛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广盛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220余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4月10日两次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广盛公司)对贵司(被告)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将我公司对贵司的债权224426.90元及利息等直接向前述受让人履行……,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广盛公司)对贵司(被告)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将我公司对贵司的债权2224426.90元及利息等直接向前述受让人履行……,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均盖有广盛公司的公章。在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之间,于2014年2月25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前往被告处送达了(2014)澄商初字第019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冻结广盛公司的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同时送达了(2014)澄商初字第019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广盛公司在被告处的质保金,但未明确金额。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1月2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债权转让数额为224426.9元,同时因江阴市人民法院对其停止支付的保全措施未解除,对2014年4月10日的债权转让部分未作处理,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24426.9元。该案经上诉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向被告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广盛公司对被告的到期债权222442.69元,并于同年12月16日扣划被告账户存款222442.69元。2016年2月29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一份函,称扣划后对其他款项予以解除冻结。另查明,被告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宝菱重工与广盛公司业务往来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往来情况说明》),称应付广盛公司款401111.06元,另0904号合同价为1242550.1元,其中有26043.2元广盛公司未履行,应扣除,0920号合同价为600601.76元,其中有58880.95元广盛公司未履行,应扣除,同时广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我公司无法抵扣税款,应扣除255468.98元,其尚欠款1903869.79元。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广盛公司往来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新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转让款为224426.9元,本院确认2014年4月10日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转让款为2224426.9元,根据原告的确认,该转让通知书是对第一次转让通知中转让数额的更正,故应当认定广盛公司对被告的债权2224426.9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中向被告送达由广盛公司盖印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对被告产生效力,被告对尚欠广盛公司的2224426.9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与广盛公司是否存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数额多少,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违规收费,债权转让不成立的抗辩不予采纳。该债权转让款中已经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原告224426.9元,故原告尚有债权20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广盛公司往来情况说明》中被告欠广盛公司价款2244262.92元没有异议,并同意撤回其中26043.2元、58880.95元合计84924.15元的债权,但对其中扣除255468.98元的抵税款,表示不同意。原告自愿撤回部分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被告欠广盛公司价款为2159338.77元;被告以广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缴纳相应税款,要求扣除其无法抵扣的税金,该请求不符合依法纳税的法律规定,不得以广盛公司未依法纳税,而免除纳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尚欠的2159338.77元中,扣除732号民事判决书的转让款224426.9元,再扣除江阴市人民法院扣划的222442.69元,尚余债权1712469.1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转让款1712469.18元予以支持。《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要求被告收到该通知书起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确认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宝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款1712469.1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9元,由原告负担762元,由被告负担2003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任忠平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