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58吴江兴源水泥有限公司与钮冬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兴源水泥有限公司,钮冬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658号申请人吴江兴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太史桥。法定代表人:顾照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钮冬良。原告吴江兴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钮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钮冬良支付原告吴江兴源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7097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钮冬良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兴源水泥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兴源水泥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钮冬良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兴源水泥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2839.40元,执行费249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钮冬良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小型汽车,本院已将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因未能获知该车辆下落,无法处置变现。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未能获知车辆下落,无法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