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C} 陕西省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02民初3173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邵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邵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周某某、邵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周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邵某某对被告邵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告邵某某、周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被告邵某某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三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邵某某、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事实是:2011年4月份,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2012年5月份,被告邵某某共计支付原告利息8万多元。2013年7月15日,双方通过结算由被告邵某某、周某某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16万元的借据一支,并由被告邵某某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4%。该16万元借据中,其中10万元是本金,6万元是利息。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被告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希望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邵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属实。现在被告邵某某无担保能力,只能由被告邵某某、周某某分期分批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份,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9.5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4日。2013年7月15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邵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出具16万元的借据一支,由被告邵某某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6年2月6日,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利息5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之后,三被告再未支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周某某偿还借款16万元之请求,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95000元,所以应当按照实际交付借款9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周某某支付借款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因所立借据中含有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以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应当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时,均不足以清偿借款当时所产生的利息,故该1500元应当在利息中予以剔除。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第一、借据中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第二、借据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故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邵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邵某某已付原告利息1500元从中剔除)。 二、被告邵某某对被告邵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90元,被告邵某某、周子团、邵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