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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36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张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张弛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农历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元月8月办理结婚证。2004年农历七月初二生下女儿张某2,2007年农历七月初十,生下儿子张弛。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婚,缺乏了解,经常生气,从2011年起,五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2016年5月,原告以相同诉请诉至贵院。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二次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8月17日生下女儿张某2,2007年8月22日,生下儿子张弛。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了(2016)豫1625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本��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满一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离婚的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