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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兴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兴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092号申请执行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执行人:王兴寿,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生,住青海省互助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813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42537.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以3425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482元、执行费538元,合计43557.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以3425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42537.8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兴寿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3557.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以3425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42537.8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凡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