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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谭照海、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谭照海,张娟,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7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68号。负责人:李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照海,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张娟,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谭照海之妻。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照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谭照海、张娟、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帝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尹俊、被告谭照海、张娟、炎帝科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照海、张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7%计算);2、判令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谭照海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被告谭照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17%。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谭照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6月25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谭照海。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照海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日止。被告张娟与被告谭照海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谭照海、张娟,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此笔贷款实际是公司所用,应由公司偿还。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公司目前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谭照海、张娟、炎帝科技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照海、张娟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申请贷款100万元整,用途:香菇收购,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7.17%,逾期上浮50%。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与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对被告谭照海、张娟的本案贷款在一百万元金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谭照海与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贷款手续办理后,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谭照海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谭照海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日止,尚欠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谭照海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与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随州分行按约定向被告谭照海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谭照海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谭照海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建行随州分行请求被告谭照海、张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照海、张娟称上述借款实际是公司所用,应由公司偿还,但其借款合同是被告谭照海所签,故被告谭照海、张娟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被告炎帝科技公司,被告谭照海、张娟就本案贷款与原告建设银行随州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对被告谭照海的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保证人为被告炎帝科技公司。被告张娟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与被告谭照海系夫妻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此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照海、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贷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按年利率7.17%,2016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76%计算);二、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谭照海、张娟的上述欠款本息在一百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谭照海、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定刚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