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美荣与张敏、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荣,张敏,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720号原告:张美荣,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敏,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洋,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址。原告张美荣与被告张敏、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荣、被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敏、李洋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敏、李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李洋、张敏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2016年11月27日,张敏、李洋向我借款10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7年5月27日还款,但张敏、李洋出现严重经济问题,名下财产大多已被查封,且大多被法院查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张敏在庭审中辩称:我实际借张美荣现金50000元,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我同意在不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情况下支付利息。另借款为9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我同意按本金90000元还款。李洋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张敏、李洋向张美荣借款50000元整,张敏、李洋给张美荣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美荣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3分,105国道门面房做抵押,南面王金海,北面李洪雷。借款人:张敏、李洋,2016.11.18号”。并有公证人宫某签名。张美荣于当日向张敏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后张敏、李洋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2016年11月27日,张敏、李洋向张美荣借款90000元,张敏、李洋给张美荣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美荣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元整),2017年五月二十七号还,备注,另有房屋和望和短期商铺作为抵押,105国道南邻王金海,北邻李洪雷门面房作为抵押”。张美荣于当日向张敏的银行账户汇款90000元,双方约定的按本金90000元、月息3%、计算6个月,利息为16200元,张敏、李洋当时支付了200元,剩余16000元与本金90000元,合计106000元,张敏、李洋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6000元的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张荣诉讼来院。另查明:李洋与张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张敏在借条中所述的商铺及门面房没有在此次借款时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张美荣自愿将借款月利率降至2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敏、李洋向张美荣借款50000元,张敏、李洋给张美荣出具了借条,且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在50000元的借款中,张敏、李洋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9日计算。在90000元的借款中,借条中虽没有关于利息的书面记载,但借款本金为90000元,张敏、李洋出具了106000元的借条,并支付现金200元,利息合计162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说明双方在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该借款虽未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张美荣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于准许。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张美荣自愿降至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荣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90000元自2016年11月27日起,分别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扣除张敏、李洋已支付的利息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张敏、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