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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亚利与西安宝翊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利,西安宝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681号原告:张亚利,女,汉族,居民,。被告:西安宝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高峰。原告张亚利与被告西安宝翊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宝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已付房款73259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98元,合计7545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蓝田县文姬路与白羊路交汇处的文姬广场项目6号楼C1层06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9.14平米,单价每平米4888.9元,总价款为93574元。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首付款付总房价的50%支付了被告房款42787元。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了被告房款的32.6%即20472元。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73259元。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前将该商品房建成并交于原告使用。然而被告一直没有动工,无法向原告交房,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西安宝翊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Bwx0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共支付了购房款73259元等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wx0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西安宝翊实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张亚利。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文姬广场项目6号楼C1层06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9.14平方米,单价为4888.9元每平米,总价为93574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3年11月12日首付房款(总房款的50%)42787元;第二次房款(总房款的32.6%)30472元,于2014年5月12日前付款;第三次房款(总房款的21.6%)20315元,剩余房款交房交钥匙当日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出卖人于2015年3月10日前交房屋钥匙,如有变更,出卖人5日前通知买受人。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确认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总房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42787元(其中包括认筹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西安宝翊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04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西安宝翊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73259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6日签订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于双方自愿,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73259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向原告交房,且逾期超过9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已付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2198元,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已付款73259元,支付违约金2198元,合计7545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亚利与被告西安宝翊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Bwx0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西安宝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亚利已付购房款73259元,并支付违约金2198元,合计75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西安宝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支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