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7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与何某、王某、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何某,王某,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0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负责人: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何某。被告:王某。被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定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何某、王某、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王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何某、王某、融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某、王某偿还工行盐市口支行贷款本金27957.39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6月14日,利息余额为237.21元,应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共计28194.60元;2、融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工行盐市口支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何某因购买汽车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向被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5.7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方式,利率、期限等。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所购车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被告融源公司为被告何某向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何某、王某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某、王某发放了贷款。但何某、王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目前借款已经逾期满,被告融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何某、王某、融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何某、王某向工行盐市口支行���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何某向融源公司购买汽车,总价82000元,何某自行支付首付款25000元,剩余购车款5.7万元由何某、王某通过在工行盐市口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工行盐市口支行一次性划付给融源公司,何某、王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1805元,何某、王某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7980元,每期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如何某、王某没有按约定还款,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分期付款合同附件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并对最低还款额还款中未清偿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王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日,何某、王某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川BGY5**号汽车抵押给工行盐市口支行作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融源公司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何某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源公司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融源公司为在工行盐市口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个人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购车人办理此项业务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要求融源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其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融源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合同有效期2年。何某、王某通过信用卡透支购买汽车后未依约还款,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载明,何某、王某于2016年10月31日还款300元、2016年12月13日还款200元、2017年2月11日还款500元、2017年3月11日还款5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832.37��、滞纳金(违约金)10012.24元(2015年6月为432.32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每月为500元)、利息6778.11元。由于原告内部管理需要,上述费用已于2016年12月22日停息,原告暂停了之后产生的费用,并不确定是否恢复计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四川分行营业部扣款授权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公告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王某在工行盐市口支行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借款,分期偿还,融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何某、王某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融源公司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按约提供透支借款5.7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某、王某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何某、王某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王某偿还工行盐市口支行借款本金14832.37元、利息6778.11元,滞纳金(违约金)10012.24元。关于截止2017年4月5日的利息,根据原告查询帐户交易单截止该日��所欠金额为6778.11元,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内部管理需要,上述费用已于2016年12月22日停息,关于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帐户交易单中未计收,对是否恢复计收也不能确定,对该部份利息本案不做处理;关于原告起诉的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期内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合同到期之后的滞纳金,因合同已经到期,不应继续按照分期偿还的相关约定及标准按月计收滞纳金,合同到期之后的滞纳金本院只再计收一个月,故本案滞纳金计算为滞纳金10012.24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85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每月为500元)=1512.24元。被告何某、王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GY5**号汽车为分期付款合同设置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工行盐市���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融源公司为何某、王某向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何某、王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832.37元、利息6778.11元、滞纳金(违约金)1512.24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对被告何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川BGY5**号小轿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王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裁判文书所需的费用,由被告何某、王某、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朋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鸽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