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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钱淑英与王国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淑英,王国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858号原告钱淑英,女,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王国和,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钱淑英与被告王国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淑英和被告王国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淑英诉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鸡鸣山乡鸡鸣山村8社分得承包田2.5亩,该地在2000年在九台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离婚时原告同意暂时作为孩子抚养费由被告经种,现共同之子王春友以年满27岁,已长大成人,无需原告抚养,被告应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经种,可是被告一直没有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来院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强行占有原告的2.5亩承包田的经营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和辩称,原告提供证据,按照证据处理。经审理查明,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鸡鸣山乡鸡鸣山村8组分得承包田2.5亩,该地在2000年在九台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离婚时原告同意暂时作为孩子抚养费由被告经种,现共同之子王春友以27岁,已长大成人,无需原告抚养,被告应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经种,可是被告一直没有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来院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强行占有原告的2.5亩承包田的经营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和缺席,无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亩承包田,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耕种原告钱淑英的2.5亩承包田返还给原告钱淑英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