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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久喜与孟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喜,孟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352号原告:王久喜,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孟祥峰,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原告王久喜与被告孟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喜、被告孟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久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共计9500元,被告当时支付原告货款3500元,尚欠6000元未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孟祥峰辩称:我认可欠款6000元,但是这6000元我已经给原告了。利息我不认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祥峰从原告王久喜处购货共计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陆仟圆整,小写:6000元,孟祥峰。”该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王久喜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孟祥峰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久喜提交的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祥峰给原告王久喜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久喜要求被告孟祥峰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祥峰称货款已经结清,不欠原告王久喜货款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峰给付原告王久喜货款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孟祥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孟祥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武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