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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行与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952号原告:王行,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法定代表人:贾玉民,经理。原告王行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878.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缔景城小区16幢407室房屋(含地下室),总价款348500元。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违约金。鼎杰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缔景城小区16幢407室房屋(含地下室),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房款348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房屋交付原告,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标准,至原告主张的截止之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时间为1546天,应付违约金为53878.1元。被告鼎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行逾期交房违约金538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春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