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4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洪玉与王增珍、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玉,王增珍,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2642号原告:杨洪玉,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珍,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被告:王金龙,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原告杨洪玉与被告王增珍、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玉的诉讼代理人于治国、被告王增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以被告王金龙名下冀C×××××小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增珍辩称,欠钱的事实对,但是现在我没有钱,能不能少给点儿。另外欠条上王金龙的名字是我代签的。被告王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数额。被告王增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欠条上王金龙的签字是我代签的,其他没有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增珍与被告王金龙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周期为3个月,二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冀C×××××的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0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增珍、王金龙从原告处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积极筹款偿还借款本金。因借款协议中并未写明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金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珍、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增珍、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建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