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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根喜与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圣智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根喜,徐圣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林隐路66-1号。法定代表人:徐圣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根喜,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滔勇,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圣智,男,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徐根喜、原审被上诉人徐圣智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润江公司和徐根喜均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润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润江公司在时隔13年后对徐根喜有5万元借款未还,不合情理与法理,徐根喜举证的14份收据是往来款,仅凭其中三份借据认定借款证据不足。根据润江公司的帐簿,截止2002年12月31日,润江公司对徐根喜有应收帐款49555.35元,故润江公司不拖欠徐根喜借款。请求再审改判,驳回徐根喜诉讼请求。徐根喜针对润江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认定正确,应驳回润江公司再审申请。徐根喜申请再审称,除5万元借款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徐根喜对润江公司出资事实清楚,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徐根喜在原审中已提供相关材料、收据及发票证明以自有设备出资,还提供了垫付劳保费用368176.6元的收据,且相关费用已退到润江公司帐上。徐根喜与润江公司往来的收据载明款项计600600元,应当全部认定润江公司向徐根喜个人的借款。润江公司针对徐根喜申请再审理由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5万元借款的事实错误,其他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徐根喜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润江公司、徐根喜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关于徐根喜主张返还的股权垫付款493474元问题。徐根喜主张2002年与徐圣智口头约定以其自有设备投入润江公司参与改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约定的存在。徐根喜称其出资设备已评估到润江公司资产中,但不能举证证明评估报告中哪些设备系其购买,其中徐根喜主张由其购买的塔吊,也与评估报告设备明细中的塔吊规则型号并不相符。2008年徐根喜与徐圣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314.16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并未提及徐根喜对润江公司曾以自有设备出资。故徐根喜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碍难支持。二、关于徐根喜主张返还垫付的劳保费用等建筑规费368176.6元问题。徐根喜作为润江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现徐根喜不能举证证明系其为润江公司垫付建筑规费。徐根喜又称其中部分费用已由劳保部门退到润江公司帐上,退费应由徐根喜享有。但徐根喜与润江公司之间并未就工程费用进行全面的对帐结算,故徐根喜要求润江公司返还垫付的建筑劳保费用依据不足。三、关于徐根喜主张返还的600600元借款问题。经查,其中5万元的收据事由载明为借款,润江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往来帐册,主张借款已经归还,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润江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润江公司认为该5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徐根喜提供的其余收据收款事由为付款或空白,不能证明是润江公司向徐根喜的借款,故徐根喜认为全部收据项下的款项均为借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润江公司、徐根喜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根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审 判 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占书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晨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