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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桓仁满族自治县东日文化信息中心与张敏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敏,张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东日文化信息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经营者:成征勋,男,满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满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东日文化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东日文化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日文化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敏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证据矛盾,应予改判。张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日文化中心、成征勋连带给付中介费用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征勋系东日文化中心经营者。2015年8月,张敏来到东日文化中心处咨询出国劳务事宜。张敏与成征勋口头约定,由成征勋为张敏以韩国婚嫁方式办理出国劳务,居间费用60000元,先交付2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及押金,余款40000元待完成委托事项后交付,未完成委托事项服务费全额退还。双方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2015年8月12日,东日文化中心为张敏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付款单位(交款人)张敏,收款单位(领款人)东日文信,收款项目服务费,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事由出国代理服务费。”2016年2月,成征勋介绍在韩持合法居留权的中国籍玉某与张敏见面并确定于第二日至桓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至约定之日,张敏因玉某非韩籍人士等原因未与玉某完成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18日,张敏委托艾纯喜与成征勋协商,要求退还居间费用2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东日文化中心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由成征勋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招聘、推荐,职业中介、职业指导,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一审法院认为,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涉外婚姻介绍有严格的禁止性规定,禁止任何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本案中,东日文化中心及成征勋无涉外婚介的经营资质,其以办理婚嫁方式帮助张敏赴韩出国劳务为由,收取代理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涉外婚姻介绍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口头订立的居间合同无效,东日文化中心的经营者成征勋应当返还收取的20000元居间服务费。据此判决:一、东日文化中心、成征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返还张敏居间服务费20000元;二、驳回张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日文化中心、成征勋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一审判决将个体工商户东日文化中心及其经营者成征勋均列为被告不当,应去除被告成征勋,单列东日文化中心为被告(上诉人),并注明经营者为成征勋。东日文化中心以办理婚嫁方式帮助张敏赴韩出国劳务为由,收取代理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涉外婚姻介绍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东日文化中心应当向张敏返还居间服务费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维持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东日文化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敏返还居间服务费二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百元,合计六百元,由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东日文化信息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