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刁善美与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无锡联仁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善美,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无锡联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善美,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杨金鑫,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68号,经营场所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常康路36号。法定代表人:徐广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联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新梁溪人家136号302室。法定代表人:汪雪芳,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元,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刁善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无锡联仁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刁善美上诉称,上诉人自入职后一直被委派到南京地区从事销售工作,具体地点在南京市水西门大街××号,并有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在南京市××邺区。另外,被上诉人《促销人员培训合格证明》载明,上诉人经过其岗前培训合格,被派驻南京市相应的苏果超市店任导购员。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也证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地区,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都是经过南京地区的银行账号发放,并且上诉人提供劳动的地点为南京地区相应苏果超市任促销员、导购员等职。因此,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邺区,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中,经本院听证查明,被上诉人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水西门大街××号设有办公地点,上诉人等人每周都集中到该办公地点开会并接受任务,而后分派到各大超市从事促销、导购工作。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任促销员、导购员,每周集中在被上诉人位于南京市水西门大街××号的办公地点开会,并接受工作任务。虽然上诉人在南京市不同各大超市销售点从事促销、导购工作,但上诉人是以该办公地点为中心开展工作,该地点应认定为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之一,且该办公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之一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5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