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凯密特尔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凯密特尔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观海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苗小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密特尔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安路628号。法定代表人:MICHAELJOHNWATSO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密特尔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2016)鲁108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可以得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期限,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时效延长或中断的有效证据,其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原审法院对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认定错误,应付质保金的期限并未届满。被上诉人根据质量协议应承担支付质保金的责任,支付期限为停止供货后36个月,36个月届满后才可结算余额返还,而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仍在向上诉人供货,因此支付质保金的期间尚未届满,应自2017年6月25日后再由上诉人支付相应质保金。上海凯密特尔化学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同约定2012年10月28日履行期间届满,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015年1月17日、1月30日向上诉人发催款函,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于2015年10月28日还要求上诉人的采购经理尽快还款,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早在2012年6月之后就取消了被上诉人的供货资格,根据质量协议的约定,在被上诉人取消资格后36个月内上诉人应当退还质保金,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上海凯密特尔化学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称,原、被告签署了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相关产品的物料代码、产品名称、含税单价等;结算方式:被告应当在对合同物检验合格,收到发票90日内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或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采购需求供货,被告已将原告产品使用在其汽车生产线上,并按期与原告结算使用数量。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止,共计结算已使用物料对应货款613927.5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收了发票。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243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8243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署了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相关产品的物料代码、产品名称、含税单价等;结算方式:被告应当在对合同物检验合格,收到发票90日内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或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采购需求供货,被告已将原告产品使用在其汽车生产线上,并按期与原告结算使用数量。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止,共计结算已使用物料对应货款613927.5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收了发票。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243元,遂成诉。另查,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质量协议一份,约定在合同终止或停止供货后的货款处理,根据该约定,被告在公司帐面货款中保留原告600台套所供货物的货款或30万元人民币货款作为质量保证,在停止供货后,36个月内如出现三包问题,则需扣除三包赔偿款后余款再支付给原告。自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至今已超过36个月,双方之间并无出现三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质量协议各一份,约定了相关产品的产品名称、含税单价、结算方式、质保期等,价格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协议,原告为被告供货,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尚欠50824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应当扣除三包赔偿金后余款再支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由被告登记入帐,且已超过质量协议约定的36个月,并无三包问题,为此原告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将所欠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08243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余款208243元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价格协议第四条货款的结算部分第2项约定,每批次产品经最终检验合格且发票入账后90个工作日内,上诉人以电汇、汇票或承兑汇票等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第七条约定价格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执行,有效期为一年。另查,201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威海市商业银行荣成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52027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收到发票后90日内支付货款,但也约定要对货物检验合格后再行付款,根据2010年4月10日质量协议的约定,在停止供货后36个月内的质量保证期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质保期的,以质保期为准,故涉案货物的检验期间为停止供货后的36个月,因被上诉人供货至2012年5月,质量保证期应截止2015年5月,相应地,检验期间也至2015年5月止,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货物检验合格,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支付质保金,上诉人理应在检验合格后支付货款,应付货款的期间自2015年5月起,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以诉讼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尚欠货款与质保金的权利,尚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故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上诉人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俣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