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6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侯玉兵、赵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侯玉兵,赵晓红,古交市东曲街道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古交市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继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6475号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5号2幢3层。法定代表人:卢旭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永军,原告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侯玉兵,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被告:赵晓红,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被告:古交市东曲街道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古交市东曲街道小峪沟村。法定代表人:侯玉兵,主任。被告:古交市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东曲街道小峪沟村。法定代表人:侯团员,执行董事。第三人:任继连,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与被告侯玉兵、赵晓红、古交市东曲街道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古交市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第三人任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因被告侯玉兵、赵晓红、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佳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任继连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军及第三人任继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兵、赵晓红、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佳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候玉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委托项目经理即第三人任继连名义与被告候玉兵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候玉兵向任继连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90日。按期偿还借款的,不收取利息,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应从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将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后由第三人汇入被告候玉兵账户。被告佳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系被告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控制、所有的公司,实际上也使用了涉案借款。被告佳福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在确认书上盖章担保,自愿为被告候玉兵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晓红系候玉兵的妻子,应对候玉兵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候玉兵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尽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候玉兵、赵晓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佳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及保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任继连与被告候玉兵、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书及约定的借款金额、时间、借款利率及保证责任等事实。2、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300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后由第三人将款项汇入候玉兵账户的事实。3、确认书一份,证明任继连将300万元汇入候玉兵账户后,其中200万元汇入佳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另100万元用于工程开发项目。被告佳福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候玉兵、赵晓红、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佳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任继连陈述称,本人系原告山西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本人接受原告的委托以本人名义与被告候玉兵、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书,出借款项300万元系原告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任继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候玉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委托项目经理即第三人任继连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告候玉兵、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候玉兵向任继连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90日。按期偿还借款的,不收取利息,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应从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将款项300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后委托第三人将300万元汇入被告候玉兵账户。2016年10月10日,被告候玉兵、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佳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所借款项300万元为被告佳福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用,被告佳福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用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候玉兵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尽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任继连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原告委托任继连向被告候玉兵出借借款事务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任继连是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据此,原告在被告候玉兵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候玉兵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候玉兵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佳福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为被告候玉兵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赵晓红系被告候玉兵的妻子,要求被告赵晓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候玉兵、赵晓红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古交市东曲街道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古交市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候玉兵追偿;三、驳回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00元,由被告候玉兵负担,被告古交市东曲街道小峪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古交市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金梦智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清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