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明煌、吴金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明煌,吴金瑞,刘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明煌,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金瑞,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宗斌,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再审申请人刘明煌因与被申请人吴金瑞、一审被告刘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榕民终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闽民申15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明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申请人吴金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勇、一审被告刘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明煌申请再审称,一、刘明煌没有收到吴金瑞支付的500万元借款款项。刘明煌也没有指定任何人代为收款。吴金瑞不能提供刘明煌指定陈雄作为收款人的证据。吴金瑞提供的转账历史流水系案外人郑国荣与陈雄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认定为本案吴金瑞在《借款协议》项下已提供借款的凭证;二、2012年6月13日实际签署了两份《借款协议》,一份是福州市榕福亿商贸有限公司、刘明煌以及高诚槐夫妻的三方协议,另一份是本案吴金瑞与刘明煌之间的两方协议。三方协议是在吴金瑞确认以高诚槐房产作为抵押能够贷出500万元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两方协议是在三方协议必定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刘明煌同意偿付吴金瑞500万元的基础是吴金瑞必须贷出500万元,并向其交付。但最终吴金瑞一方仅贷款200万元,另300万元因未能贷出,导致借款协议实际并未完全履行。吴金瑞亦认可刘明煌已经返还该200万元贷款,其再向刘明煌主张未实际支付的300万元,不能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吴金瑞辩称,根据吴金瑞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明煌已经收到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与借条性质是一致的,刘明煌在借款协议上已确认收到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上的500万元与三方协议上的500万元是不一样的。双方协议的借款在合同之前已经发生,之后又有尾款60多万元打入刘明煌指定的账户。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被告刘宗斌同意再审申请人刘明煌的意见。吴金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明煌偿还吴金瑞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刘宗斌对刘明煌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刘明煌、刘宗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吴金瑞与被告刘明煌、被告刘宗斌系亲戚关系。被告刘宗斌与被告刘明煌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明煌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刘明煌于2012年6月13日向吴金瑞借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3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吴金瑞自述被告已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协议》系原告吴金瑞与被告刘明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明煌偿还余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刘宗斌未签字确认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宗斌应对被告刘明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刘明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刘明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瑞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刘明煌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吴金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明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明煌向被上诉人吴金瑞借款5000000元,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协议》、被上诉人通过其公司职员郑国荣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宗斌指定的陈雄账户转账、陈雄在《借款协议》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等事实为据。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并在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偿还其借款2000000元的基础上,作出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尚欠款3000000元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虽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系伪造或变造,故其提出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明煌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80元由上诉人刘明煌负担。在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刘明煌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福州榕福亿商贸有限公司、刘明煌、高诚槐夫妻之间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刘明煌与吴金瑞签订的两方借款协议是基于该份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具备履行条件下蔡签署;证据二、刘宗斌与高诚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及关于高诚槐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证明高诚槐对刘宗斌负有债务。被申请人吴金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一审被告刘宗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吴金瑞作为福州榕福亿商贸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刘明煌以及高诚槐、黄银霞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借款协议),约定福州榕福亿商贸有限公司以高诚槐、黄银霞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并出借给刘明煌,再由刘明煌转借给高诚槐、黄银霞使用。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金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刘明煌向其借款,请求判令刘明煌承担还款责任。刘明煌抗辩称其虽向吴金瑞出具了《借款协议》,但由于三方借款协议所涉及的银行贷款并未全部贷到,其未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款项。吴金瑞应就款项交付情况以及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吴金瑞主张其通过案外人郑国荣汇给案外人陈雄的23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和39.7万元系交付给刘明煌的借款,但刘明煌对此予以否认,吴金瑞未举证证明刘明煌指定其将借款汇给案外人陈雄,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郑国荣汇给案外人陈雄的款项系吴金瑞交付给刘明煌的借款。而吴金瑞主张其因三方借款协议产生的贴息税金等费用应计为刘明煌的借款,但刘明煌对此不予确认,由于吴金瑞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刘明煌与其约定该费用应由刘明煌负担,因此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吴金瑞提出的其支付给刘明煌的现金120万元的问题,刘明煌否认曾收取过现金。吴金瑞在再审期间陈述交给刘明煌的现金数额为120万元,但在一审起诉状中吴金瑞陈述其“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15日向陈雄账户转账支付了230万元、397000元。……以现金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款项。”而且再审期间吴金瑞对于现金120万元的交付时间有签订三方借款协议的当日和2012年6月18日两种表述。由于吴金瑞对于现金交付的款项数额及交付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款项,故对吴金瑞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吴金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明煌尚欠其300万元,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榕民终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金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80元,均由吴金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平审判员 连 萍审判员 林 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家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