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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392王灿与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王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灿,男,1969年6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磊与被上诉人王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理由为:我是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徐工施维英公司装修工程中的聘用人员,是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徐工施维英公司装修工程向徐州市云龙恒巨源装饰材料经销处购买的本案商品,我仅是工地的一名工人,买卖合同发生在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徐州市云龙恒巨源装饰材料经销处之间,我和王灿均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王灿辩称:王磊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我一审时提供的三张收条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就是王磊,且王磊在购买货物时,也未表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王磊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灿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王磊支付货款57727元以及相应利息(1、以5772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本案中仅主张4000元;2、以5772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王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灿票据壹拾陆张整,总款为伍万肆仟叁佰陆拾柒元整(54367)款未付”。2012年11月11日、11月13日,王磊又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瓷白软胶拾箱整”、“今收到白软耐候胶贰箱”。王灿已于2015年2月18日收到货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王灿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虽然王磊提出王灿所送货物的收据加盖了徐州市云龙恒巨源装饰材料经销处的印章,王灿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但王灿持有相关收据原件,该书证也载明了王磊收到的是王灿的收据,且王灿也对其与徐州市云龙恒巨源装饰材料经销处的关系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案中王灿以出卖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王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即王磊是否与王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王磊提出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王灿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为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抗辩,但王灿持有的三张收条均由王磊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王灿则陈述其与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也未见到过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灿至始至终都是在与王磊进行联系、交易,王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出具了欠条,收货单载明的多名收货人均系王磊所指定,王灿收到的货款10000元也是王磊指定的人所支付,且王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王灿进行交易时向王灿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以证明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王灿坚持以王磊作为买受人来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磊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再次,关于货款的确定:第一,对于2012年9月18日的收据,该收据明确载明货款数额为54367元,并且明确注明“款未付”,该收条的内容不仅可以证明王磊收到了王灿的票据,也可以证明相应的货款54367元并未支付,故该张收据对应的货款数额应确定为54367元。第二,对于2012年11月11日以及13日的收到条两张,王磊认为该两张收到条所载明的货物是不算钱的,不存在给付货款的问题,所以也未在收到条中注明“款未付”,从该两份书证的内容上看仅能证明王磊收到了相关货物的箱数,具体的规格、型号甚至数量都无法确定,且王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王磊双方对上述货物单价等具体是如何约定,也无法证明王磊是否应该支付该款以及是否完成了付款,因此在本案中,该院对王灿所主张的货款中该两张收到条所对应的金额不予支持。第三,王磊提出已经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王灿货款10000元,王灿也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其诉请数额中扣减,故该10000元应认定为王磊已偿还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最后,关于利息,可以分为以下三部分计算:1、可以将2012年9月18日王磊出具收据并注明“款未付”的时间点视为双方结算的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以543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7日止,其在本案中的上限为4000元;2、以543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3、以443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王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灿货款人民币44367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分三部分计算:1、以人民币543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其在本案中的上限为人民币4000元;2、以人民币543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3、以人民币443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王灿负担人民币170元,由王磊负担人民币1200元。二审期间,王灿未提供新证据,王磊申请程建华出庭作证陈述:我在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徐工施维英公司装修施工中负责装修技术工作,王磊在该装修工程中负责材料接收等,王灿经人介绍到工地和我沟通协商送货,我向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老板汇报同意后购买了装饰材料,装饰材料送到了徐工施维英公司办公楼装修工地,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方知道是代表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2015年该公司向王灿转账支付了1万元,公司让收货人员王磊到经销处和王灿对账。我是经朋友介绍到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没有书面的工作证明。王磊质证认为,上述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既不是我也不是王灿,王灿明知我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起诉我属于恶意。王灿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没有证据证明系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陈述前后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证言将综合分析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灿、王磊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双方是否系诉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院认为:一、王磊上诉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徐州市云龙恒巨源装饰材料经销处而非王灿个人,但王磊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是收取王灿的票据,虽然部分送货单据加盖有徐州市云龙恒巨源装饰材料经销处的印章,但王磊一审期间已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且徐州市云龙恒巨源装饰材料经销处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对于本案中王灿以个人名义起诉予以认可。因此,王磊关于王灿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中王磊以个人名义向王灿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货物及拖欠货款,虽然主张系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代表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但相应的收据中并没有该公司系买受人的表述内容,也没有王磊等系代表该公司的表述内容。同时,王磊没有提供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王磊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该公司同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证据,其虽然申请程建华二审出庭作证,但证人和王磊曾系同事关系,且其没有提供证人是江苏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王磊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宋正喜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金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