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方素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素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素珍,女,1994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弋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素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素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方素珍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崇德路35号一楼惜缘美妆店内,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涂某放于店内桌上价值人民币3485元的苹果6S手机一只。现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素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购机发票,串码信息,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方素珍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素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素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素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