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唐青山诉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青山,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姜海雄,雷建平,李亿春,陈小军,魏再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8民初773号原告唐青山,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被告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杨小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姜海雄,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雷建平,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李亿春,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陈小军,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魏再党,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原告唐青山诉被告邵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姜海雄、雷建平、李亿春、陈小军和魏再党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22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因发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于2017年4月14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唐青山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青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青山撤诉。本案受理费15838元,减半收取7919元,由原告唐青山负担。审判员 殷汝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海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