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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丁玲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吴绵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3行初47号原告丁玲,女,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刘佃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孔令泰,局长。第三人吴绵成,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丁玲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为第三人吴绵成办理的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玲诉称,2007年第三人吴绵成以造假的手段骗取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的信任,达成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连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将原告购买并居住二十年的房屋确认给第三人吴绵成,后被告依据该调解书将房屋确权给吴绵成。吴绵成又采取欺诈手段将该房产抵押到金融机构担保骗取大量现金,从而导致该房又变更登记至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市海州支行名下。原告等15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判决,因第三人吴绵成弄虚作假,被中级法院依法撤销(2007)连民二初字第0053号民事调解书。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路6-2号楼三单元401室产权登记。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的行政行为系依法行政,具有合法性。2008年2月,案外人连云港天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第三人吴绵成向市住房局书面申请,要求将天利公司所有的新浦区青年路6-2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丘号:113090-28)登记至吴绵成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在申请同时,提供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连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书》、《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许可证存根》(92第85号)、完税证明、相关当事人做出的书面说明、身份证明等文件以证明办理房屋登记的合法性。从上述材料可知,1992年6月29日连云港市京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与连云港市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签订《合作建设住宅楼协议书》,约定在三建公司住宅区合作新建住宅楼一幢七层,即本案争议房屋所在住宅楼。同年10月8日,三建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1月三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与京海公司(即天利公司)合作建设的上述住宅楼已结算完毕并交付使用,房屋权属归天利公司。吴绵成与连云港凯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天利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如凯达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则由天利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青年路6-2号的19套房屋冲抵欠款。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7)连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后天利公司出具说明,同意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将房屋所有权确认给吴绵成并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市住房局受理后,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其办理了房屋登记并颁发X00191686号、X00191686G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诉称该房屋变更登记至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市海州支行名下与事实不符。目前该房屋已经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龙河支行,并被人民法院查封多次,房屋登记无法撤销。案外人及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时提供的相关资料能够证明办理房屋登记的合法性,本案中如有当事人申报不实的情况发生,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京海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合作建设住宅协议书》,合作建设住宅楼一幢七层,三建公司依法取得了92第85号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许可证》,后京海公司向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天利公司。1995年1月三建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与天利公司已结算完毕,涉案三单元401室房屋属天利公司。2007年7月3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连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天利公司与凯达公司及吴绵成就借款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凯达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吴绵成借款121711.85美元及利息。如不能偿还,则由天利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新浦区青年路6-2号的19套房屋冲抵欠款,偿还债务;天利公司须协助吴绵成办理上述房屋登记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吴绵成承担,如天利公司不能协助吴绵成办理上述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天利公司则向吴绵成连带偿还上述借款。该19套房屋包括涉案房屋。2008年3月市住房局依据吴绵成的申请及天利公司向其提供的说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连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吴绵成及其妻子杨晓艳名下,并颁发X00191686号、X00191686G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7)连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丁玲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的房屋登记。经本院核实,诉讼前原告丁玲未向被告市国土局递交材料并书面申请撤销涉案房屋的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市住房局根据第三人吴绵成及天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为第三人吴绵成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故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1)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