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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陈德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王强,陈德纲,常州帅能化工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07-1号。负责人:刘文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汉族,1987年1月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德纲,男,汉族,1979年2月生,住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常州帅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为,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原审被告陈德纲、常州帅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能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时,保险公司对王强的伤残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理由相当充分,足以证明其伤残等级与伤情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一审法院未向鉴定机构了解相关情况,直接驳回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2、王强在一审中向法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家庭成员的信息,不能证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法性,而且伤者父母均居住在四川,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其父母是否仍有劳动能力及有无收入情况。王强口头辩称,1、该鉴定报告是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确认。2、王强已经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底册,以及被抚养人小孩出生证和户口簿,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举证,应当予以确认。王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陈德纲、帅能公司赔偿王强各项损失440271.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8时04分左右,在常州经济开发区遥观镇广电东路社塘路口东侧段,王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广电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起步左转弯向南掉头时与陈德纲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广电东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强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强受伤后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德纲已先行赔付王强40000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已垫付医疗费46065.48元。2016年4月2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武进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强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三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已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为宜,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王强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帅能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以先行垫付王强抢救费46065.48元为由,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案件诉讼,对赔偿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王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陈德纲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陈德纲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双方举证及质证,确定王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王强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医疗费为17184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强住院56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2800元;3、营养费:王强营养期经鉴定为180天,按12元/天计算,共计2160元;4、护理费:王强定残前的护理期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日共计245日,按60元/天计算为14700元;王强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王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从定残之日(2016年4月20日)起暂计算5年,因王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定残后的护理费为76650元(60×365×6×0.7),上述二项合计为91350元。5、误工费:王强误工期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日共计245日。因王强主张的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每年37173元来确定其误工损失为24951.74元(37173÷365×245)6、残疾赔偿金:根据王强的户籍及居住信息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王强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594768元(37173元/年×20年×0.8)。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王强之父王绍章(1952年2月21日出生)与之母周淑美(1960年8月5日出生)共育有子女3人,王强共育有一女王某1(2009年4月21日出生)、一子王某2(2013年7月24日出生),故王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2825.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并为967593.6元。7、交通费:结合王强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8、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以上王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263522.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43522.26元应由陈德纲按30%比例赔偿王强343056.68元,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37145.27元,陈德纲赔偿5911.41元(按责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强457145.27元,扣除该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王强447145.27元;陈德纲应赔偿王强5911.41元,因陈德纲先行赔付40000元,故王强应返还陈德纲的34088.59元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医疗费46065.48元亦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直接返还。王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40271.51元的诉讼请求,其中366991.2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出院记录上记载王强左上肢肌力三级,左下肢肌力四级与鉴定结论中左上肢肌力三级,左下肢肌力二级明显不符,故对王强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经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武进法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结合王强的就诊病历等病理资料并依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王强进行体格检查后得出鉴定意见,其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1、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强447145.27元;2、陈德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强5911.41元;因陈德纲已向王强支付4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已垫付医疗费46065.48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强366991.2元,支付陈德纲34088.59元,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46065.48元;3、驳回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9元,由王强负担433元、保险公司负担216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保险公司陈述,其申请对王强伤残重新鉴定的理由是王强出院记录和病例记载的病情是左上肢肌力三级,左下肢肌力四级,该病情不应当构成三级伤残,但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王强的病情是左上肢肌力三级,左下肢肌力二级,鉴定意见记载的病情与出院记录不一致。二审中,本院经查阅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检验过程及鉴定意见中载明,王强住院病历查体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鉴定时对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体格检查,王强的病情为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2级。对此,相关鉴定人员进一步说明,王强系脑外伤所致肢体瘫伤者,随着伤后时间的延长,其恢复情况会有所变化,对该类伤者进行伤残评定时应以鉴定时伤者实际肢体肌力情况作为评残依据。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王强对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提供了居住地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反映了王强家庭成员情况及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长期依靠子女抚养等内容。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王强伤残等级鉴定由法院委托,保险公司虽然以鉴定意见书与王强住院病历记载的病情不一致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但经查阅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检验过程,并经相关鉴定人员对此作出的进一步说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说明合理,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另外,王强对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已经提供了居住地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强被抚养人情况,保险公司虽然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