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办焦范村三合组李某某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被人劝阻后,二人在杨某某家门前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李某甲左上臂、左胸背部及左大腿捅伤。经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平面图、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代理审判员  马 煜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