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高光跃、李萍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高光跃,李萍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4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北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6836799U。负责人:戴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光跃,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萍丽,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被告高光跃、李萍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张明军,被告李萍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光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5050.59元,共计255050.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以后另计,直至结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以自己所用的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南大唐芙蓉园5号楼1单元402室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性质为个人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自2013年4月至2023年4月,存续期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五年,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该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已逾期,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办理。被告李萍丽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高光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高光跃(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授信额度金额为240000元;2、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3、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其在乙方开立的放款账户。放款账户应为甲方以本合同项下的甲方姓名、证件名称及证件号码在乙方开立并凭密码支用的个人结算账户;4、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取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6、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7、借款人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8、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9、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高光跃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高光跃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告愿意提供金额为2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8日;2、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3、抵押财产借款人以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详见附件。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中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权属证书: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权利人:李萍丽、处所:寿光市大唐芙蓉园5号楼1单元402室。被告高光跃及配偶李萍丽均在抵押合同中签名。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已就上述抵押房产到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光跃签订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记载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年利率6.95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原告将24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高光跃的账户。截止到2016年11月23日,被告高光跃只偿还了15825.98元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5050.59元。另查明:被告高光跃与被告李萍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高光跃发放了借款,且被告李萍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光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李萍丽与被告高光跃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光跃、李萍丽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向原告作抵押,且已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依法享有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被告李萍丽辩称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萍丽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成立,故对于原告主张其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萍丽与被告高光跃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光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光跃、李萍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50.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高光跃、李萍丽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有权就抵押物(详见涉案编号3799955Q313041368189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高光跃、李萍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光跃、李萍丽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保全费1795元,共计4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