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王全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王全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396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全山,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都市。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犯王全山犯诈骗罪,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溧刑二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王全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十二日和罚金人民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全山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王全山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刑二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