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庆源等十人诉被告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应培,吴江,林广龄,刘旬邑,张小江,张世勋,段长丽,段长丽委托代人张鸣,苏建,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219号原告王庆源暨诉讼代表人,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冯应培,男,193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王宏仪暨诉讼代表人,男,194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吴江,男,194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林广龄,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刘旬邑,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张小江,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张世勋,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段长丽,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段长丽委托代人张鸣,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段长丽的丈夫,住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号。原告苏建,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光泰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胡保存,主任。委托代理人羿克,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9号。法定代表人翟日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户,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源等10人诉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鹿园公司原始注册资本金来源于西安杨森中方员工的福利基金。依据原始资本金来源的资金性质,经西安市新城区工商局依法注册,批准登记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经营性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依法受到保护。2010年4月26日,被告在鹿园公司原始注册资本金未发生任何变化,且不存在国有资本事实的情况下,将鹿园公司登记为国有资产并颁发国有资产证,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产权界定原则,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被告是2010年4月26日向西安鹿园公司颁发的国有资产证书,而申报材料却显示“受理、审查、审核的日期”是2010年4月27日,被告的审核颁证行为显然违反行政审批程序。2010年6月12日,新城区工商局依据被告颁发给鹿园公司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将鹿园公司由集体企业变更为国有企业。原告为西安杨森中方员工,是参加鹿园公司集体集资建房的员工,是鹿园公司集体投资成员,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对原告作为鹿园公司集体投资人法律地位和合法权利的否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直接剥夺了原告作为鹿园公司投资人应有的合法权利。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2010年7月21日起,原告就以实名投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对其将鹿园公司登记为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予以纠正。由于被告采取推诿态度,致使这一违法行政行为长期未予解决。2014年6月26日,被告在省纪委、省委群众路线教育领导小组的多次督办下,由其产权处对原告做出了因鹿园公司产权存在争议,将已颁发给鹿园公司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予以撤销的信访答复。被告以撤销文件接收单位应为申请颁证的单位为由,拒绝将撤销文件送达给原告。2016年8月9日,经原告在全国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鹿园公司的性质仍为全民所有,投资方仍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物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鹿园公司集体投资人的法定权利仍然被非法剥夺。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政府的公信力,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西安鹿园实业公司颁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之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行政起诉状的内容,原告自2010年7月起就开始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西安鹿园实业公司颁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并多次组织上访。据此,原告早在2010年7月就已知道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但原告于2016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首先,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7月起就开始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西安鹿园实业公司颁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并多次组织上访。据此,原告早在2010年7月就已知道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但原告于2016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原告滥用诉权,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理由如下:一是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其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是原告称对鹿园公司的产权有争议,应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确认鹿园公司的合法产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经过审核相关资料后,向西安鹿园实业公司颁发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2010年5、6月份,原告在一起民事诉讼中,获知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2010年7月21日起,原告就以实名投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对其将鹿园公司登记为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予以纠正。经过原告的努力,2014年6月27日,被告做出了撤销已颁发给西安鹿园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原告认为被告虽做出了撤销鹿园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政行为,但并未因此改变西安鹿园公司在企业工商登记中的企业性质,西安鹿园公司仍为国有企业。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早于2010年5、6月份就已知悉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在距离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长达近六年之久,即于2016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予以说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庆源等10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庆源等10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易京京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枭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