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秀进与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进,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42号原告:王秀进,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现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青海省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39963493-6地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中路兰滨小区三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赵德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秀进诉被告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进的诉讼代理人黄震、被告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法定代表人赵德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混砼款9886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86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供应商混土砼,用于被告在都兰县宗加乡光伏电站土建项目,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共使用原告商砼2354方,共计9886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认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向中铸公司和青岛华建公司要工程款才能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现被告与中铸公司和青岛华建公司案件已终结,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被告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的商砼,但结算应该由中铸公司来结算,被告和中铸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一案还未判下来,还不清楚工程款是由被告公司付还是业主中铸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9日,被告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都兰县宗加乡光伏电站土建项目施工时,使用原告商砼2354方,共计9886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12月9日,收到中铸商砼2345方(王秀进搅拌站)共计988680元,出具人陈保明、陈万尧。被告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承认收据上签名的是其公司员工。经过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商混砼款988680元是否应有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庭上认可使用了原告的商混砼,亦承认打收条的是被告工地上的员工,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所使用的商混砼款应由中铸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混砼款988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兰齐齐格代理审判员 索南多布杰代理审判员 周 倩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井 发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