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洪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洪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法定代表人严玉火,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德士,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松,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博爱县。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洪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江西龙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德土、被上诉人朱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严战忠于2015年12月3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15年12月5日转账支付12000元,共计支付被上诉人朱洪松42000元,一审法院未扣减12000元是错误的。严战忠的签字并非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第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朱洪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洪松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份,原告朱洪松为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博爱阳光丽景苑3#楼、4#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4000元,原告朱洪松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余款34000元未付。2016年5月26日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严战忠为原告朱洪松结算证明,载明了所欠工程款项及保证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洪松为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原告朱洪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程结算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朱洪松为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故原告朱洪松主体适格。因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为博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博爱县南关村委会支付款项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准许;关于印章鉴定,因结算单是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严战忠同原告朱洪松结算的书面证据,有严战忠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原单位名称的印章,因严战忠的行为属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对印章不必要进行鉴定,故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印章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期间提出追加博爱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同案被告申请。因博爱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朱洪松工程价款34000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汇款单。拟证明:我方支付了被上诉人朱洪松12000元,应予扣减。被上诉人朱洪松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依据该汇款单上的时间来看,那段时间我与上诉人还没有工程上的来往,也更不可能是对方支付我的工程款,12000元是我借给对方的钱,对方还给我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于上述证据,因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朱洪松开具的收据予以印证,且被上诉人朱洪松对该笔款项系付工程款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洪松为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朱洪松工程款,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严战忠为朱洪松出具了未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条据,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条据上的数额支付。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另外支付给被上诉人朱洪松12000元工程款,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审给予了上诉人不少于15日的举证期限,因此,一审虽有瑕疵,但并没有影响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