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张世诚等十四人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张世诚,张邦君,张邦生,李守江,王金华,孔庆芬,张宝山,李法银,孙继福,申殿英,张家盛,李法福,李法胜,张文柱,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玢岩,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诚,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君,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生,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江,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华,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芬,女,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山,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银,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福,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殿英,女,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盛,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福,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胜,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柱,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侯霈玥,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2行初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2016)鲁0102行初197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收到历下区人民法院邮寄的(2016)鲁0102行初197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行政起诉状等材料,2016年7月5日,上诉人根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将答辩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材料十五份交至历下区人民法院,并收到历下区人民法院开具的(2016)鲁0102行初197号证据收据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一审期间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一式十五份。但(2016)鲁0102行初192号行政判决中“本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其当庭所举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以及“被告市国土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其当庭举证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市国土局对其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市国土局的辩称不予采信”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针对被上诉人多次就同一事项提交的申请履行了查处职责,(2016)鲁0102行初1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职”已无现实必要。被上诉人张世诚等14户村民自2014年7月至今,就“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用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罗屯村集体土地建设济西国家湿地公园项目”同一事项多次通过举报、信访等途径要求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多次赴该项目现场进行核实,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经查实:张世诚、李法银等人在罗屯村旧村址上的住房,因一直未被占用,至今未拆除,现己成危房,且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济西国家湿地公园项目时,从未实施过强拆、强占行为。通过对济西国家湿地公园用地现场多次查勘,截至目前,园内除修建的道路、石桥、凉亭外,没有非农业建设行为,不存在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事项。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8月收到的《国家林业局关于2016年试点国家湿地公园验收结果的通知》(林湿发[2016]107号)作为新证据也证明了该项目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9日邮寄的《查处违法占地申请》由长清国土分局口头给予信访人答复后,就同一信访事由,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5月26日行了书面答复。故上诉人对2015年7月19日邮寄的《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已履行了答复职责,且未对被上诉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2015年7月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就同一事项提出的申请也已在法定范围内履行了职责,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已无现实必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清单;2、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197号证据收据;3、林湿发[2016]107号《国家林业局关于2016年试点国家湿地公园验收结果的通知》。被上诉人张世诚等十四人当庭答辩称,首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点,上诉人称已多次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认为,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十四位村民多次向市国土局要求查处违法占地,但是上诉人自始至终,罔顾客观事实,没有对违法占地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对于查处不作为的问题,第一、在对我们查处申请的答复中,仍然坚称没有违法占地事实,颠倒黑白,第二、违法占地责令改正通知书从作出之日到现在几年过去了,占地行为不但没有改正,反而在如火如荼的建设中,这份通知书相当于沦为了一纸空文,行政执法机关的查处不能仅仅止于作出处罚决定,而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处罚决定的执行,才是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一再强调被上诉人多次向其反应要求查处,上诉人也是多次答复,但是恰恰是这些答复中颠倒黑白,主张没有违法占地事实,而现实是我们村民赖以生存的基本农田无法耕种,所以恳请合议庭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张世诚等十四人诉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2016年7月5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开具(2016)鲁0102行初197号证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一式十五份”。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中“被告市国土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其当庭举证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市国土局对其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市国土局的辩称不予采信”的认定,与其2016年7月5日开具的(2016)鲁0102行初197号证据收据相矛盾,关于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是否提供证据的事实,原审判决未予以认定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2行初19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莹书 记 员 刘桂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