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杜光、黄二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光,黄二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光,男,199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竹军,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二艳,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集中供热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东升,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杜光因与被上诉人黄二艳及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军、被上诉人黄二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邱枫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黄二艳亦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黄二艳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及两张维修发票,亦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59310元。被上诉人黄二艳辩称,上诉人杜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黄二艳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车辆因侵权受到损害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侵权法理论原则,被上诉人黄二艳作为本案诉讼的权利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邱枫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由其亲自书写修车费用系黄二艳支付的相关内容,此与被上诉人黄二艳提交的涉案车辆牌照号、轿车转移证内容相互印证,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亦可相互印证,此二证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据效力,且维修清单中载明了维修项目及数额,此充分证实被上诉人车损维修费用的客观事实,而对上诉人杜光在上诉中提出若干项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的辩解主张,因其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及本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杜光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维修发票在维修后出具是完全符合常理的,且维修的发票数额与维修清单数额亦一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黄二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未发表意见。黄二艳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和代步损失13万元(扣除被告已付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杜光驾驶冀R×××××小型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保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毕孟销驾驶的冀R×××××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孟销无责任。经该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冀R×××××奥迪轿车的损失由被告杜光承担。原告黄二艳系该奥迪轿车的车主。原告将该车拖至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59310元。该车辆修复后,原告将该车卖于邱枫,并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保留了车牌号)。车辆维修前,被告杜光给付原告维修费30000元。被告杜光称,双方已协商一致赔偿费用共计3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杜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将冀R×××××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于2014年8月20号支付到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照片12张、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一份、邱枫出具的证明一份、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付款转账凭据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杜光赔偿的项目除车辆维修费外,还有拖车费3000元,代步损失1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且有效的证据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杜光多次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维修部件与事故的相关性及支出费用159310元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因缺乏鉴定条件而不能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光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并主持达成调解,被告杜光应赔偿原告黄二艳的车辆损失159310元,扣除已付30000元,实际应付129310元。被告杜光称双方曾就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协商,金额为3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光主张维修项目中多处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光赔偿的拖车费、代步损失,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冀R×××××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支付给被保险人,故不再另行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杜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93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被告杜光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光驾驶冀R×××××小型货车与对行毕孟销驾驶(车主为被上诉人黄二艳)的冀R×××××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孟销无责任。该事故亦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冀R×××××奥迪轿车的损失由上诉人杜光承担。邱枫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记载的修车费用系黄二艳支付的相关内容与黄二艳提交的涉案车辆牌照号、轿车转移证内容及在案的其它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法院采信邱枫的证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黄二艳作为涉案车辆事发时的所有权人,在其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进行主张;依据邱枫提供证言、涉案车辆牌照号、涉案车辆转移证的内容及在案的其它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黄二艳作为本案的权利主体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故此,上诉人杜光诉称原审法院采信邱枫证言于法无据及黄二艳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杜光称双方曾就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协商,修车费用的金额为30000元,且其已实际履行完毕,但被上诉人黄二艳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杜光在本案一二审中亦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相关抗辩主张,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杜光的该相关抗辩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杜光原审中申请的相关性及合理性鉴定的相关事宜,原审法院亦向其释明因缺乏鉴定条件不能进行鉴定,上诉人杜光对原审法院确定黄二艳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但就此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驳斥,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黄二艳提交的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事故现场案的照片及在案的其它相关证据认定的黄二艳车辆损失亦有一定事实基础,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故此,上诉人杜光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黄二艳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上诉人杜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