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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志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志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035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前,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与被告郑志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60635.88元;2、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合理费用2000元;3、支付违约金12527.18元;4、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本田牌轿车(车牌号:鄂H×××××,车架号:LHGGM2512C2084028)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郑志前与原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涉案车辆,并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融资金额46153.00元,���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1684.33元,在每月的13日前支付,如有违约,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全部租金,并承担滞纳金、违约金和原告追讨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涉案车辆登记至被告郑志前名下,车牌号为:鄂H×××××,并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缴纳第一期租金,但是被告却一直未按期缴纳,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原告诉讼请求予以判决。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郑志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郑志前与原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机动车提供给被告使用,融资金额46153.00元,每期租金1684.33元,���赁期限36个月,在每月的13日前支付,否则,按应给付租金的10%至20%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将该车交付给被告,登记号牌号为鄂H×××××。并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自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金60635.88元。为实现债权,原告向其委托的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先锋太盟公司和郑志前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机动车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郑志前自2015年12月13日起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给付租金,按“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并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余下的租金60635.8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双方未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所有应付款项的20%承担违约金12527.18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本田牌轿车(车型:锋范2008款1.5L手动舒适型,车辆识别代号:LHGGM2512C2084028)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60635.88元;��、被告郑志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郑志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2527.18元;四、如被告郑志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对被告郑志前名下的车牌号为鄂H×××××的本田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HGGM2512C2084028)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0元,由被告郑志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橄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