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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保红与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保红,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301号原告:汪保红,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龙,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汪保红诉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经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龙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分的月利率;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龙由被告冯小强担保,以月利率2.5分贷原告15000元,约定利息一月一清,并出具了借据,被告以2分清了前三个月的利息900元,后来被告就不按约定清息,于是原告要求被告王龙还款,被告推而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汪保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龙借款15000元,按月清息,月利率25‰,担保人冯小强。2015年11月26日。证明被告王龙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担保人为冯小强。被告王龙经传唤未到庭,无法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汪保红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王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由冯小强担保,被告王龙向原告贷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清息。借款后,被告王龙向原告清偿了900元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清偿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王龙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分的月利率;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汪保红与被告王龙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王龙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2.5%,但原告请求按2%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汪保红与被告王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原告仅起诉借款人被告王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保红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蔺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