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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宗庆兰、陈杰诉被告XX、彭亮、罗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XX,彭亮,罗君,彭毓敏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11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宗庆兰,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毓敏,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执行案外人]:陈杰,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毓敏,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禄,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被执行人]:彭亮,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被告[被执行人]:罗君,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本院受理原告宗庆兰、陈杰(系夫妻关系)诉被告XX、彭亮、罗君(彭亮与罗君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刘安、罗顺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罗云宽、被告XX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王昌禄(系父子关系)、被告彭亮、被告罗君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6)川0304民初1582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304执保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通达南街德居南湖国际社区11栋1单元19层1-19-112号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彭亮、罗君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通达南街德居南湖国际社区11栋1单元19层1-19-1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彭亮、罗君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宗庆兰、陈杰夫妻与被告彭亮、罗君夫妻于2015年9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彭亮、罗君将共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通达南街德居南湖国际社区11栋1单元19层1-19-112号、产权证号为自房权2013字第061306943号房屋以人民币45000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宗庆兰、陈杰;原告于当日将定金300000元支付被告彭亮、罗君;被告彭亮、罗君收到定金后归还按揭贷款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余款15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被告彭亮、罗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彭亮、罗君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并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电卡、天然气号交予原告。但被告彭亮、罗君经原告多次催促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XX诉被告彭亮、罗君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04民初1582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304执保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该房屋。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大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大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大安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异议是不正确的,故提起异议之诉。被告XX辩称:我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亮、罗君辩称:没意见,房屋没有过户是我们造成的,房屋是按揭买的,款还未还完。房屋买卖是真实的,其他都是真实的,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附该案卷宗予以证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宗庆兰、陈杰及被告彭亮、罗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房屋交付清单复印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亮、罗君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人;XX起诉彭亮、罗君的诉状复印件以及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304民初1582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304执保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大安区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书,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宗庆兰、陈杰与被告彭亮、罗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彭亮、罗君将共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通达南街德居南湖国际社区11栋1单元19层1-19-112号、产权证号为自房权2013字第061306943号房屋以人民币45000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宗庆兰、陈杰;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30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彭亮、罗君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并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电卡、天然气号交予原告。由于该房屋属被告按揭购买,尚未完清所欠贷款,故未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因XX诉彭亮、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川0304民初1582号《民事裁定书》、9月12日作出(2016)川0304执保3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登记在被告彭亮、罗君名下,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通达南街德居南湖国际社区11栋1单元19层1-19-112号、所有权证号为自房权2013字第061306943号房屋。该房屋已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抵押权证号为2013070105713号;2016年2月29日被富顺县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5月11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6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川03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原告宗庆兰、陈杰虽然与被告彭亮、罗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房屋价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但双方并未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也未办理预告登记,其合同效力仅限于原被告双方,不能对抗其他人。其理由:(1)该房屋在查封前已登记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原被告至今未通知抵押权人,并未取得其得同意;(2)该房屋已被富顺县人民法院、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先行查封;(3)本院轮后查封时,该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彭亮、罗君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九条:“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因此,原告就本院查封的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彭亮、罗君主张其他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宗庆兰、陈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人民陪审员  刘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