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5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5140号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11号楼86126。法定代表人:张剑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波,男,1973年12月0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日照市。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王祥波(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8450.45元及利息9179.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玖富公司)所属互联网金融平台撮合,与其平台上的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总额82076.83元,采用等额本息分24期偿还。2014年11月30日,出借人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友公司)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协议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另据出借人与北京玖富公司签署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在借款人逾期时,出借人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由北京玖富公司负责追偿。现北京玖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贷款申请表,以此说明被告委托北京玖富公司提供小微金融服务,被告支付北京玖富公司贷前咨询服务费及贷后信用管理费。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接受北京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资金提供方,自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划付至被告专用账户时,被告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受其签署确认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并自愿向资金提供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上海富友公司出具的划拨记录、还款计划表及台账,以此说明出借人于2014年11月30日通过北京玖富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共借款82076.83元,被告应按等额本息的方式每期3958元偿还24期,另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其已还本金13626.39元、利息4063.01元,尚欠本金68450.45元、利息9179.55元未还。《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顾问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等;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如果出借人将债权转让于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或第三方对债权再进行转让,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顾问时,视为借款人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即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如债务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含90天),或债务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同意将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由北京玖富公司统一向债务人追索。原告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以此说明依据出借人与北京玖富公司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北京玖富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另查,北京玖富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更名为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又更名为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取得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超过5日,依据《借款协议》全部借款本息视为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立即偿还未还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万八千四百五十元四角五分、利息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五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王祥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丹-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