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韩高军与常熟市江南王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高军,常熟市江南王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410号原告:韩高军,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被告:常熟市江南王四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555835765K,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昆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周锦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高军诉被告常熟市江南王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四食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丽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高军、被告王四食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款1180元;2.请求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判令被告10倍赔偿118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于常熟市江南王四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常熟市海虞南路66号王四食品店铺内,购买了“王四山珍礼盒”10盒,每盒118元,合计1180元,原告支付总价款后,其工作人员提供了商品及购物单据。经原告查验,涉案产品正面标签标注有:“…可提供人体免疫功能,具有抗衰老、抗疲劳的作用”。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实如下:违法违规标注保健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GB7718—2001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6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涉案产品不属于保健食品违法违规标注“可提供人体免疫功能,具有抗衰老、抗疲劳的作用”保健功效。涉案产品描述行为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条件,同时涉案产品,蓄意误导消费者认定其产品可以起到保健治疗功效,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同时被告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属于“不得上市销售”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四食品辩称,我方提醒法庭注意本案并非消费纠纷,而是一个原告以商业维权为商业行为的商事合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购买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并非在被告处购买的是10盒王四山珍礼盒,而是总共购买了100盒;2.原告认为被告包装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我方认为被告提供的红色礼盒包装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所约束的食品预包装;3.原告认为被告在盒子上的相关表述涉嫌违法,我方认为被告的相关表述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不属于暗示,消费者购买食用菌类产品也是我国传统医学对于食用菌的贡献,我方的表述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4.即使被告所提供的包装及包装上的文字表述被法律评价为违法,也不应向原告退款及支付十倍赔偿,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其中的但书规定即“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瑕疵除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韩高军在王四食品旗舰店购买王四山珍礼盒10盒(计1180元)、王四十二年陈馥珍黄酒2瓶(计160元)。其中王四山珍礼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包装处载有:“王四山珍品种繁多,味道鲜美,富含有多种维生素、人体必需氨基酸、不饱和脂肪酸及微量元素等。据研究说明,常食用山珍有益于人体健康,可提高人体免疫功能,具有抗衰老、抗疲劳的作用”。另在包装中列明产品名称及净含量,包括舞茸、70g,桂圆干、400g,金钱菇、200g,即糯银耳、80g,东北黑木耳、200g。封装日期:2017年1月15日。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6条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又查明,被告王四食品的经营范围包括:黄酒(加工灌装)、罐头食品(畜禽水产罐头、果蔬罐头、其他罐头)生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2月9日下午14:20分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另购买了90盒礼盒;2、原告韩高军在2016年下半年度在常熟及周边地区从事食品侵权维权的民事诉讼裁定书5份,证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原告系从事食品类商业维权的专业人士,不是正常的消费者,不应适用相关消费者的相关法律条文;3、两份论文(一篇发表在中国食用菌2007年度26(5)第34-36页,标题为食(药)用菌抗疲劳作用实验研究;另一篇发表于微生物菌杂志2010年5月第30卷第三期第78-81页),上述论文为证明食用菌具有抗疲劳、抗衰老等提供了科学依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90盒礼盒的购买方系其朋友杨飞,其是在看到朋友购买之后才购买的10个礼盒;对于证据2、对5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3、论文只是个人的见解没有任何意义,更不用说科学依据,科学依据是相关专业人士不断实验得出的结论。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购买的10盒礼盒中,拆开了一盒,还有9盒是完整的。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发票、购物明细统计单、产品实物、实物照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四食品购买了王四山珍礼盒,有发票及购物明细统计单为凭,原告与被告王四食品之间就涉案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四食品作为出卖人应对所售商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涉案产品违法违规标注“可提高人体免疫功能,具有抗衰老、抗疲劳的作用”等保健功效,且存在蓄意误导消费者认定涉案产品具有保健治疗功效,被告应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产品的预包装上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涉案产品作为食品标注“可提高人体免疫功能,具有抗衰老、抗疲劳的作用”等保健食品的功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涉案产品包括舞茸、桂圆干、金钱菇、即糯银耳、东北黑木耳,具有“可提高人体免疫功能,具有抗衰老、抗疲劳的作用”,应属于一般公众所知,故被告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标注内容不会对消费者存在误导;第三、原告对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提供证据予以举证证明。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仅应认定为存在标签瑕疵,故对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货10盒、退款118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原告主张退货、退款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由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拆封1盒,因此,原告应退还被告9盒“王四山珍礼盒”,同时被告应退还该9盒对应的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江南王四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韩高军购物款人民币1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二、原告韩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涉案九盒“王四山珍礼盒”返还给被告常熟市江南王四食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韩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元,由原告韩高军负担38元,由被告常熟市江南王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怡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