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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海姜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姜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姜,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善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郑海姜某1在承接珠海文川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路的道路改建工程项目时发生亏损,便打电话并用彩信将其制作的不利于该公司的“锦旗”照片发给该公司的行政主管张某,称其掌握了该公司在承包斗门区井岸镇中兴路的道路改建工程项目时存在质量问题,要向珠海市政府、斗门区政府、斗门建设局及监理单位举报有关官商勾结等问题,要挟将“锦旗”送给政府相关单位进行举报。2015年5月12日,珠海文川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某与被告人郑海姜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郑海姜称其在承接珠海文川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斗门区井岸镇中兴路的道路改建工程项目时,因该工程不能按时动工和工程量不足造成其亏本,要求该公司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否则将有关该工程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向有关部门举报。该公司为了不给政府部门及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被迫于2015年5月12日与郑海姜签订了赔偿100万元的协议,并以杨某的名义于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0万元到郑海姜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姜某2姜,账号:62×××84)后即报警。另查明,被害单位珠海文川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承建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其中,园林绿化劳务分包给深圳市碧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深圳市碧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黄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把该标段的园林绿化劳务承包给黄某。后黄某找到郑海姜合作,由郑海姜带资并实际管理施工,黄某负责与深圳市碧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进行验收结算。2015年4月27日,深圳市碧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黄某完成验收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46046.2(含5%的质保金37302.31元,二年后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共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701709元(已扣除相关罚款)给黄某,实际上深圳市碧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无拖欠黄某工程款。2015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郑海姜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84)内的人民币85972.8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海姜主动退还人民币2万元给被害单位珠海文川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害单位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海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珠海文川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追究郑海姜刑事责任的函及被害单位员工杨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郑海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在斗门区井岸镇中兴路项目部办公室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被告人郑海姜发给张某的彩信,被告人郑海姜制作的四面锦旗照片,协议书及转账凭证、郑海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害单位出具的关于郑海姜涉嫌敲诈勒索的情况说明、关于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园建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验收凭证、工程结算承诺书、劳务人员承诺书、进度款承诺书,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珠海市人民政府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书》的公告,被害单位根据视频录音文字整理的资料,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承包的工程出现亏本为借口,以损毁被害单位声誉为要胁,勒索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郑海姜向被害单位索要人民币一百万元,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其实际只取得人民币十万元,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因此,可认定为以“数额特别巨大”为敲诈勒索目的的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已取得的财物,可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郑海姜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海姜在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海姜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郑海姜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海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海姜被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84)内的人民币八万元退还给被害单位珠海文川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锡胜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