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闫连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闫连栋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方,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洪勋,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村村民代表,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连栋,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富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闫连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闫连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收回老盐场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闫连栋应依约将老盐场交付给上诉人,该租赁合同已经原审法院确认有效,虽然沧州渤海新区依法清理新村乡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在2016年2月22日发布公告:对包括老盐场在内的辖区土地进行清理。但至今未实际收回,仍由闫连栋实际占有,上诉人认为对沧州渤海新区未实际收回并使用的老盐场,上诉人仍应按原新村乡政府的证明内容由上诉人享有经营管理权。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双方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闫连栋应于2015年3月20日将老盐场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对外公布发包并已签订承包合同,然而闫连栋却拒不撤场导致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必然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靶场水面承包费。2006年双方签订靶场周围水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位置及期限,租金为81000元,闫连栋一直租赁使用该水面至今,其应依法向上诉人交纳自2010年至2015年靶场水承包费130万元。沧州市国土局港区分局的说明及黄港开国用(2003)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四、闫连栋提供的绝大部分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闫连栋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2、撤销“本院认为”部分中“合同到期后,被告虽有优先承租权,但原被告未就续签租赁合同达成一致,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盐场”,“在原告张贴公告并公开招标期间,被告闫连栋应当知道原告已发出要约邀请,未参与招投标程序,未作出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自动放弃优先承租权,原告亦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退场,将租赁的老盐场返还原告”的错误认定。实际情况是: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上诉人闫连栋继续占有老盐场,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未通知上诉人即将盐场租赁案外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定期后,如不开发占用,同等条件优先承包给乙方(上诉人)”。合同到期后上诉人进行占有使用盐场,被上诉人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通知续签合同。2016年2月22日,包括老盐场在内的土地被渤海新区管委会收回,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老盐场,三份合同合法有效。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三、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关系。1、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盐场属于行业惯例。2、被上诉人没有公开招投标的行为。四、被上诉人侵��了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上诉人因忙于盐场经营管理,不知道被上诉人所谓的招投标,也没有接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通知。按照十几年的行业惯例,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盐场,等待被上诉人通知继续续签租赁合同并补交上次合同届满到本次合同签订期间的租金,因此,上诉人占有使用盐场的行为合法。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合同特别约定:“合同定期后,如不开发占用,同等条件优先承包给乙方”。2015年3月20日第三次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租赁的盐场既没有开发也没有占用,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被上诉人在不通知上诉人又没有真正招投标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五、老盐场应由上诉人继续租赁。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交还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的老盐场及占用的原靶场水面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开发的盐场及水面;二、被告交清2009年至2015年度靶场水面承包费13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2.3万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回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老盐场原由冯家堡村委会开发,1993年2月原黄骅港开发区管委会、新村回族乡人民政府、冯家堡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约定新村乡四村土地收归国有,由原黄骅港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为照顾当地群众利益,在没有开发使用前允许各村委会利用现有工程设施经营晒盐、养殖。2003年11月7日,原告冯家堡村委会与被告闫连栋签订《老盐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冯家堡村委会作为甲方,闫连栋作为乙方,乙方租赁甲方的老盐场,租赁期限自2003年11月7日至2009年8月10日,租金每年19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续租,并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老盐场承包合同,约定将冯家堡村老盐场发包给原承包户闫连栋,年承包费17万元,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老盐场,年承包费17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同期满,如不开发占用,同等条件优先承包给被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承包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续租合同,被告闫连栋至原告起诉之日起未退场。2015年5月11日原告冯家堡村委会就村南老盐场面向冯家堡村民公开招标,并在冯家堡村及渔民小区张贴招标公告,5月19日公开招投标,原告闫连栋未参与招投标,案外人杨福升中标并与原告冯家堡村委会签订了《冯家堡老盐场租赁合同》,并一次性交纳了三年租金815,000元。2016年2月22日沧��“渤海新区依法清理新村乡范围内国有土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发布《公告》,所有被列入清理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包括养殖水面、孵化池、育苗场、盐场等)停止开展各类生产经营和建设投资活动。200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靶场周围水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对外发包的靶场周围部分水面,位置为北营房东西公路以南,拐向通往铁道洞子公路以西,至南铁道、北铁道之间,能养殖的水面。租期自2006年5月13日至2006年12月30日,租金81,000元。合同到期后,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闫连栋继续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其中2006年交纳81,000元,2007年交纳205,000元,2008年交纳210,100元,2009年交纳100,500元。2016年5月5日,经渤海新区依法清理新村乡范围内国有土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认定,被告闫连栋在自然形成的养殖水面自2000年至今占用441.61亩,2007年至今与王洪明等五案外人占用197.85亩,与刘长河等三案外人占用431.24亩,2000年闫连栋擅自开发盐场514.27亩,均以私圈乱占依法处理。再查明,2003年7月,沧州市土地管理局黄骅港开发区分局依照相关文件规定,将黄骅高炮靶场使用的1.3万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发收回,划拨给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1万亩,并办理了(2003)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位置在朔黄铁路以北、原靶场边界以东、沿海虾池以西,2006年8月16日对土地范围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土地全部在原靶场征地范围内,并变更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沧州渤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涉及神华一万亩划拨土地的相关问题,按照“政府可以无偿收回长期闲置不开发的土地“处理,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了《渤新管字【2016】40号沧州渤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对神华黄骅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黄港开国用【2003】字第007号国有划拨土地(黄骅港开发区海防路两侧)予以收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虽有优先租赁权,但原被告双方未就续签租赁合同达成一致,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老盐场,在原告张贴公告并公开招标期间,被告闫连栋应当知道原告已发出要约邀请,未参与招投标程序,未作出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自动放弃优先承租权,原告亦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退场,将租赁的老盐场返还原告。但根据2016年2月22日沧州“渤海新区依法清理新村乡范围内国有土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发布《公告》内容和2016年5月5日的《公告》内容,���州渤海新区管委会已于2016年2月份、5月份依法对国有土地进行清理,不再允许辖区内原告使用盐场继续经营,原告对冯家堡老盐场不再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涉案新老盐场已由政府部门依法清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冯家堡老盐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交回老盐场之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已经对盐场进行了发包,且收取了案外人杨福升的承包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未退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且原被告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后,应给予被告合理的退场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发包,仅相隔2个月的时间,该期间应为被告合理退场时间。且涉案老盐场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划拨给案外人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06年后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收益权,因此,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靶场水面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港区分局的2006年9月5日《说明》及黄港开国用(2003)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靶场水面已于2006年划拨给案外人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人为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冯家堡村委会,原告不能证实对靶场水面享有合法的使用收益权,且2009年后原被告未就靶场水面继续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订立租赁协议,原被告未形成新的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靶场水面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77元,由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闫连栋明确表示,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侵犯了闫连栋的优先承租权,但因2016年2月22日,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决定收回包括盐场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故闫连栋同意自2016年2月22日开始,不再主张优先承租权并同意解除双方关于老盐场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港区分局的2006年9月5日《说明》及黄港开国用(2003)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靶场水面已于2006年划拨给案外人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人为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不能证实对靶场水面享有合法的使用收益权,且2009年后双方当事人未就靶场水面继续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订立租赁协议、未形成新的��包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请求上诉人闫连栋支付靶场水面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老盐场的租赁问题:一、2016年2月22日沧州“渤海新区依法清理新村乡范围内国有土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发布《公告》内容和2016年5月5日的《公告》内容,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已于2016年2月份、5月份依法对国有土地进行清理,不再允许辖区内包括上诉人闫连栋在内使用盐场继续经营,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对冯家堡老盐场不再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涉案盐场已由政府部门依法清理,另,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要求上诉人闫连栋返还冯家堡老盐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双方当事人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上诉人闫连栋根据合同约定享有优先承租权,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对所涉盐场发包给案外人是否侵犯了闫连栋的承租权,因双方说法不一,同时这也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并且闫连栋已同意自2016年2月22日开始不再主张优先承租权并同意解除双方关于老盐场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故本案中对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上诉人闫连栋的优先承租权的问题不予涉及较妥,并且这并不影响本案驳回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的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7元,由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承担18777元,上诉人闫连栋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鑫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