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传利与沈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利,沈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42号原告:李传利,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沈明珠,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李传利诉被告沈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763000及利息125895元(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实际按年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沈明珠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6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以7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明珠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李传利借款76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明珠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传利与被告沈明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明珠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沈明珠拒不归还,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以7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沈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传利借款76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以7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9元,由被告沈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周申恺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