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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64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尹金文(庭前已撤诉)和被告郭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一年半,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郭某某辩称:尹金文借钱,现在不知去哪里了。我是担保人,但是忘记写上“担保人”三个字了。且是月息5分,还过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尹金文(原告撤诉获准)和被告郭某某因生意周转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与他人共同��原告借款,应该及时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其是担保人及还过利息的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撤回对尹金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