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育忠与苏东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育忠,苏东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461号原告:江育忠,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苏东标,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江育忠与被告苏东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育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东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育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苏东标归还江育忠借款壹万元整(¥1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2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月200元计算的利息,共计利息肆仟捌佰元(¥4800元)整,本息合计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4800);2.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00元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苏东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江育忠借款壹万元(¥10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200元支付利息。2015年2月25日,双方结算时,苏东标支付江育忠利息伍仟元(¥5000元),结欠江育忠本金壹万元整(¥1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仍按每月200元计算利息,于2015年5月1日还本付息。同时,苏东标向江育忠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有在场人江国均、苏东生签字为证。该款到期后,苏东标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江育忠多次催收,苏东标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江育忠的诉讼请求。苏东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苏东标因需要资金向江育忠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元。借款后苏东标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了利息1200元,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了利息5000元并向江育忠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2011年111日借到江育忠壹万元(1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00元,定于2015年5月1日归还及利息付清。借款人:苏东标(指模)在场人:江国钧苏东生2015年2月25日”。后经江育忠催要,苏东标未再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苏东标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江育忠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东标尚欠江育忠借款10000元,有苏东标出具的借条为据,并有江育忠的陈述佐证,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江育忠请求苏东标归还借款10000元,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息200元合法,故江育忠请求苏东标支付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止按每月200元计算的利息4800元,应予支持。江育忠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妥,其主张起诉后的利息应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00元计算。苏东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苏东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江育忠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止按每月200元计算的利息4800元,及从2017年3月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苏东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丘俊魁(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