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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7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和转账的方式与钟某某达成交易,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为其伪造姓名为“陆阿铭”、“陈允香”的居民身份证两张。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获上述居民身份证,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二代身份证核查结果、上海市公安局《工作情况》、本院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