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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吉昌与荣金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昌,荣金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319号原告:张吉昌,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荣金龙,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张吉昌与荣金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培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被告荣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7.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张祖超因涉嫌强奸罪被孟村县公安局上网通缉,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给我10万元将此事办妥,保证孟村县公安局不再追究张祖超的法律责任,如办不成一分不少退还原告。原告信以为真,便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但原告之子张祖超被孟村县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告得知被告并没有将款支付被害人,而是自己占有,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只退还2.5万元,剩余7.5万元被告始终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荣金龙辩称,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只退还6万元,而不是10万元,现已给付原告2.5万元,再退还原告3.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张祖超因涉嫌强奸罪被孟村县公安局上网通缉,原告委托被告荣金龙“找关系”处理,并给付被告荣金龙10万元钱款。后因被告未办妥该事宜,原告要求退还10万元钱款。被告返还了2.5万元,余款7.5万元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祖超因涉嫌强奸罪被孟村县公安局上网通缉,委托被告荣金龙“找关系”处理,双方的委托合同系追求不正当利益,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荣金龙因该无效合同从原告处取得的7.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荣金龙抗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应返还原告6万元,已返还2.5万元,再给付原告3.5万元,并提交证明一份。因证明上无原告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在场证人高某对该证明也予以否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资金被占用而遭受利息损失,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吉昌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金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吉昌现金7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荣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