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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安米方、王瑞娥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米方,王瑞娥,石家庄市鹿泉区振山绿化开发有限公司,田凤书,郭延明,安仓生,安金魁,何祥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米方。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娥。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振山绿化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志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东队。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振山。原审第三人:安仓生。委托代理人:田凤书。原审第三人:田凤书。原审第三人:郭延明。原审第三人:安金魁。原审第三人:何祥魁。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延明,男,195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王瑞娥、安米方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振山绿化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田凤书、安仓生、安金魁、郭延明、何祥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瑞娥、安米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振山绿化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欣欣、何振山,原审第三人田凤书、郭延明,原审第三人安仓生的委托代理人田凤书,原审第三人安金魁、何祥魁的委托代理人郭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瑞娥、安米方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自助行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南北相邻,上诉人居北,被上诉人居南,2012年春天,被上诉人在承包地西侧、北侧建筑围墙,由于围墙紧靠上诉人承包地,导致上诉人地内庄稼没有光照无法生长,造成上诉人庄稼不能收成。上诉人承包土地是用于农业种植的,被上诉人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一审定的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我们认为物权保护纠纷的前提是物权的合法性及物权边界的明晰性,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权属凭证和边界勘验的证明,一审明显审查的缺失;上诉人有1998年3月10日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的行为和事实,边界的情况没有界定,边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邻,上诉人经营林地的南邻是刘增芳,上诉人与现在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相邻纠纷。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振山绿化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口头协议,第三人将自己承包的林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南北相邻,原一审庭审中对于界限问题没有争议,被上诉人承包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砌墙以及修建道路均是为了更好的利用该土地,并不是搞非法建筑,被上诉人垒的围墙仅有1米多高,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庄稼生长,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均辩称,没有意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查明,2009年至2012年,原告分别与第三人对此口头协议,第三人将自己承包的林地转包给原告经营,整个林地位于东焦东队村北东坡山,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的承包地南北相邻,原告的承包地居南,被告的承包地居北,与被告承包地相邻部分系原告承包第三人田凤书、第三人安仓生的土地,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承包地的界限没有异议。在原告与被告承包地相邻的位置(原第三人田凤书的土地上)有树木二棵,被告自认该树木属其所有,欲予采伐,遭原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自2012年春天始,原告陆续在承包地北侧、西侧垒砌围墙,在承包地东边修建了南北向道路,期间,被告多次以原告拒绝其伐树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后被告又以原告北侧围墙影响其庄稼生长为由,推倒了原告的部分围墙。2016年9月,双方就相关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第三人的土地进行正常经营,被告无理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购机、铲车损失7080元、购机玻璃被砸损失200元、大铲车损失1200元、小铲车损失800元、误工费640元、水泥钢筋损失200元、推倒围墙损失27640元、路面损失745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被告承包地相邻的位置二棵树,一棵是我的,在我家承包地里,一棵在田凤书的原承包地里,田凤书将其承包地转包给原告时,口头答应他地里的树归我,但原告却不让我伐,所以,我就阻挡原告施工。第三人认为,我们将土地转包给了原告,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和我们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租地协议、证人证言(书面)、租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原告承包第三人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垒砌围墙、修建了南北向道路,他人不得干涉,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并推倒围墙,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为就原告推倒围墙的嫁妆进行评估,相关费用亦未提交确实发生并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振山绿化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承包地范围内施工,被告安米方、被告王瑞娥不得干涉。二、被告安米方、被告王瑞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推倒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振山绿化开发有限公司的围墙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现场照片四张,协议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1998年3月10日的4户承包林地证明,证明其承包的一份林地,享有30年的承包林地管理权,现在被上诉人破坏林地原状,在上诉人的林地范围内修建道路、围墙。对此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承包地所拍的照,其他三份证据的前提是上诉人提交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原件来证明其后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围墙是违法建筑且对其庄稼收成造成影响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应采纳。关于上诉人称诉争双方的土地边界没有界定,边界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称林地边界很清楚,谁也没占谁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承包地的边界没有异议并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裁判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米方、王瑞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