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9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上海懋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孔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上海懋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孔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207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仇忠亮。委托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懋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代表人孔伟。被告孔伟,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懋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懋伸公司)、孔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懋伸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懋伸公司提供借款总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融资期间36个月,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由孔伟提供上海市闵行区西环二村X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与懋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懋伸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为6.95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同日,被告孔伟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懋伸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12,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孔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孔伟为被告懋伸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12,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的房产是孔伟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西环二村XXX号XXX室房产。2015年5月27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依法办理。2015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向懋伸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6年5月借款到期后,懋伸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懋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懋伸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6,549.42元及自2016年2月15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懋伸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万元;4、被告孔伟在最高额1,512,000元限额内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懋伸公司届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在最高额1,512,000元限额内,原告可以对被告孔伟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西环二村XXX号XXX室房产实现抵押权;6、诉讼费由两被告���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同意在36个月融资期间向懋伸公司提供总额1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2、编号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与懋伸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双方对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率等作出了约定。3、编号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1《不动产抵押清单》、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孔伟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孔伟提供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西环二村XXX号XXX室房产为懋伸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4、编号XXXXXX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函》及回执,证明孔伟同意为懋伸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1512,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5、对公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向懋伸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6、贷款账户详细查询、还款明细查询,证明懋伸公司还款及欠款的事实。7、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万元。被告懋伸公司、孔伟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懋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孔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懋伸公司发放贷款后,懋伸公司应当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原告有���要求懋伸公司归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承担因此产生的合理律师费。被告孔伟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懋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懋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截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6,549.42元,及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懋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律师费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孔伟在最高额1,512,000元限额内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上海懋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届期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在最高额1,512,000元限额内,原告可以与被告孔伟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西环二村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孔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懋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4,69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