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韦涛与秦礼进、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礼进,张玲,曹皖生,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礼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皖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礼进、张玲、曹皖生因与被上诉人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礼进、张玲、曹皖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球、被上诉人韦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礼进、张玲、曹皖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韦涛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韦涛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秦礼进做生意急需用钱,韦涛实际借款只有300000元,多余的为利���。大额民间借贷案件的债权人应举证证实交付的事实,韦涛并无向秦礼进交付470000元的确实证据。2.秦礼进已经将300000元借款返还韦涛。秦礼进将300000元的工程款支票交付给韦涛足以证实该事实。韦涛在一审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其既然认可收到300000元,就应当在本案中冲除300000元本金。涉案借据上虽写“8月24日30万借据作废”,但没有明确是2011年8月24日,且不应该是2011年8月24日,因为借条落款时间是2011年8月16日,不可能预知提前还款30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达到韦涛的证明目的。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韦涛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秦礼进索要过借款,但证人自认未见到秦礼进,也没听到任何内容,无法证明该事实,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2年6月24日,秦礼进通过曹皖生账号还给韦涛100000元,之后两年内韦涛并未再向曹皖生���张过还款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确定曹皖生承担25%的担保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韦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理由如下:1.秦礼进、张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认识到其出具借条带来的法律后果,300000元和470000元明显不同。一审中韦涛提供了和秦礼进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韦涛向秦礼进出借470000元,且抵押协议也明确载明借款金额是470000元。2.借条注明“8月24日30万元收据作废”问题,因韦涛和秦礼进之间之前一直存在经济往来,2011年8月24日,韦涛担心这300000元与本案的470000有争议,所以让秦礼进在原有借条上注明该收据作废,这3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秦礼进为了省事在原有8月16日的借条上自己注明300000元收据作废。并非秦礼进所称的在8月16日就预知24日还款。3.曹皖生于2012年6月24日归还了100000元证明韦涛向曹皖生主张了担保责任,且曹皖生履行了担保责任,自还款之日起担保责任应变更为诉讼时效,因此对曹皖生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韦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秦礼进、张玲归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曹皖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6日,秦礼进、张玲(甲方)与韦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甲、乙共同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协议,以便甲乙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同意以位于银河双语学校2#安置楼东头第一套门面房及上面住宅华希.文鼎苑十六号楼3单元502室作抵押向乙方借款肆拾柒万元。2.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元)……4.借款金额和日期以甲方出具的借据为准……��方:秦礼进张玲乙方:韦涛”。同日,秦礼进、张玲向韦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2012.4月16日还款)借款人秦礼进张玲2011.8.16担保人曹皖生捌月贰拾肆日叁拾万收据作废秦礼进”。韦涛与秦礼进、张玲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韦涛于2011年8月24日收到秦礼进给付款项300000元。曹皖生于2012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韦涛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韦涛与秦礼进、张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曹皖生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秦礼进、张玲向韦涛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本案中,借条载明“现金”,秦礼进、张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知道其向韦涛出具金额为470000元的借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现辩称实际收到款项为3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涉案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后秦礼进已经归还韦涛款项多少。韦涛与秦礼进对曹皖生于2012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韦涛的100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争议的是韦涛于2011年8月24日收到秦礼进的300000元是否系归还涉案借款。秦礼进在涉案借条中载明300000元的收条作废,对此韦涛陈述其是为了防止混淆该30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在借条中注明作废,秦礼进称是因为起先未能归还300000元才注明作废,后该300000元已经归还。根据双方留存书证的交易习惯,对秦礼进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上述3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涉案借款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主合同履行期限至2012年4月16日,即涉案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两年。韦涛举证证人证明其于2012年5、6月份、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以及2014年8、9月份分别向秦礼进主张过权利,韦涛与秦礼进的通话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韦涛一直向秦礼进索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秦礼进、张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韦涛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韦涛与秦礼进、张玲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现韦涛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韦涛有无在保证期间内向曹皖生主张权利。��皖生为秦礼进借韦涛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韦涛与曹皖生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至2012年4月16日,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据此保证合同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曹皖生于2012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韦涛100000元,能够证实韦涛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曹皖生保证责任未免除。因涉案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借款人和出借人系口头约定利息,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担保人对该利息约定予以同意,故曹皖生对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逾期利息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曹皖生归还韦涛的100000元应予以充抵本金。判���:一、秦礼进、张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韦涛借款3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曹皖生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370000元及利息的25%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预交44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0820元,由韦涛负担1500元,秦礼进、张玲、曹皖生负担93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2.韦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曹皖生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韦���主张秦礼进向其借款470000元,并提供借款协议和借条加以证实。秦礼进对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一审中,韦涛提供其与秦礼进的谈话录音,秦礼进在谈话中对借款金额为470000元未有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韦涛以现金方式向秦礼进实际出借470000元款项。秦礼进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对此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不应予以认定。对2011年8月24日秦礼进偿还韦涛的300000元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问题。二审中,秦礼进认可涉案借条中“捌月贰拾肆日叁拾万收据作废”字样系其于2011年8月24日添加,且2011年8月24日韦涛确实向秦礼进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结合韦涛的陈述,即为了防止混淆该300000元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让秦礼进在涉案借条中注明“捌月贰拾肆日叁拾万收据作废”字样,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笔还款系韦涛与秦礼进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如按秦礼进所述,该笔300000元确系偿还本案借款,因其持有韦涛出具的300000元收条,无需在涉案借条中进行备注。而且,涉案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4月16日,上述300000元的支付时间是2011年8月24日,时间上也不吻合,且按秦礼进所述,其在借款后仅8天时间就提前偿还了全部借款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判决对2011年8月24日秦礼进支付给韦涛的300000元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秦礼进应当按照借条及借款协议载明的金额即本金470000元向韦涛承担偿还责任。对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韦涛与秦礼进的谈话录音及韦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可以证明韦涛自2012年至2014年8、9月份期间一直在向秦礼进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曹皖生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曹皖生在保证期间内,即2012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韦涛支付100000元,故担保期间自此时起转变为诉讼时效。如上所述,韦涛自2012年至2014年8、9月份期间一直在向秦礼进主张权利,曹皖生作为连带债务人,该行为也应对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韦涛对曹皖生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曹皖生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曹皖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因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韦涛和秦礼进也无证据证明曹皖生知晓或者同意其双方之间对利息的口头约定,故曹皖生仅应对尚欠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因曹皖生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其还应对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曹皖生对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的25%(年利率24%的25%=6%)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礼进、张玲、曹皖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秦礼进、张玲、曹皖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 芳审判员 严 广 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媛 媛第8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