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湖南新港汇智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新港汇智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红星村欧家湾组50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孟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港汇智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枫林一路19号长沙通程麓山大酒店2号楼新建3楼。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康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港汇智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8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园康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新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新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招商任务,未能成功招商任何商家入驻合同所涉项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新港公司与园康置业公司签订的《园康星都荟项目商业独家招商委托代理合同》第3.2条约定“项目商超、酒店、银行、规模餐饮等主力店招商意向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该条款内容为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的招商执行工作计划和任务。但事实上,新港公司最终并未能成功招商,未完成共同确定的工作计划和任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令园康置业公司向新港公司支付招商月服务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园康星都荟项目商业独家招商委托代理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如未完成甲乙共同确定的招商执行工作计划和任务,则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招商,该部分不结付乙方相应服务费”,新港公司直至合同终止也未能完成任何一家商家的招商入驻工作,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园康置业公司不予支付该部分招商服务费。新港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完成主力店招商并非本案《园康星都荟项目商业独家招商委托代理合同》的单一合同目的。未成功招商签约非新港公司原因造成,而是因园康星都荟项目自身区位、物业条件存在局限性,园康置业公司给予的租赁政策影响,园康星都荟项目1号栋、5号栋商业物业交房周期过长,园康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出项目广告推广费用等因素导致。合同履行期间,园康置业公司并未认为系新港公司原因导致招商不成功,且无需支付“招商月服务费”。合同履行期间,新港公司已勤勉尽责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按照合同约定,园康置业公司应向新港公司足额支付剩余“招商月服务费”。双方签订《园康星都荟项目商业独家招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港公司为独家招商代理,招商代理服务费包括两部分,即“招商月服务费”和“招商佣金”,“招商月服务费”的支付不以签订任一份租赁意向协议或租赁合同为前提条件或作为附加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新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园康置业公司支付新港公司4个月的招商月服务费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园康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园康置业公司(甲方)与新港公司(乙方)签订《园康星都荟项目商业独家招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园康星都荟的招商项目,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物业交付之日后3个月止,或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招商面积完成80%以上;项目商超、酒店、银行、规模餐饮等主力店招商意向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成立并组织专业招商团队实施本项目招商的日常工作,在双方共同确定的招商计划和工作时限内完成相关工作;项目招商代理服务费包括招商月服务费和招商佣金两部分;招商月服务费为50000元/月,支付6个月,共计300000元;并且对招商月服务费的收取作出了说明:招商工作的完成在前期需要花大量的时间、精力做基础工作,而这些工作乙方不能收取实际意义的招商佣金,其构成涵盖了招商人员的基本薪资福利、差旅费、商家招待业务费等;招商佣金是乙方按照已完成招商铺位的月租金2倍计算;招商月服务费除首笔费用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其余按月支付当月的招商月服务费,招商佣金在招商业绩界定后由甲方按月核算并支付。新港公司于上述合同签订前进场招商,于2015年7月退场。在新港公司驻场招商期间,对市场进行了调查分析,与部分招商客户进行了洽谈,并制作了《园康星都荟市场研究及商业定位报告》的PPT,与园康置业公司进行了沟通。园康置业公司于2015年2月2日、2月12日分两次支付了新港公司2个月招商月服务费100000元。因余款未付,新港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新港公司与园康置业公司签订的《园康星都荟项目商业独家招商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新港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即组织人员驻场工作至2015年7月,依据合同约定,园康置业公司应支付新港公司6个月的招商月服务费300000元,园康置业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对余款200000元应予支付。园康置业公司提出因新港公司的原因导致招商没有成功,没有任何一家商超企业入驻园康星都荟项目,新港公司未能完成双方协商的工作及计划,园康置业公司不应继续支付招商月服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园康星都荟项目商业独家招商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园康置业公司应支付的招商代理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招商月服务费,招商月服务费界定的是对新港公司前期工作投入的费用而不能收取实际意义招商佣金的补偿,其包含了招商人员的基本薪资、差旅费和商家的招待业务费等,并不是以新港公司完成多少招商业绩为支付前提;另一部分是招商佣金,新港公司完成的招商业绩是园康置业公司支付招商佣金的前提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湖南新港汇智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招商月服务费200000元。如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为园康置业公司是否应向新港公司支付剩余的招商月服务费200000元。园康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新港公司未完成招商执行工作计划和任务,没有提供任何招商成果,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园康星都荟项目商业独家招商委托代理合同》3.2条约定“项目商超、酒店、银行、规模餐饮等主力店招商意向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故园康置业公司无需再支付新港公司剩余招商月服务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园康星都荟项目商业独家招商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项目招商代理服务费是由招商月服务费+招商佣金组成,招商月服务费为50000元/月,支付6个月,共计300000元;招商月服务费收取说明:招商工作的完成在前期需要花大量的时间、精力做基础工作,而这些工作新港公司不能收取实际意义的招商佣金,其构成涵盖了招商人员的基本薪资福利、差旅费、商家招待业务费等;招商佣金是按照新港公司已完成招商铺位的月租金2倍计算。从上述约定来看,招商月服务费的支付双方并没有约定要以完成招商成果为前提,招商月服务费用的构成主要涵盖:招商人员的基本薪资福利、差旅费、商家招待业务费等。新港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即组织人员入场工作,直至2015年7月才退场,此期间新港公司对市场进行了调查分析,与部分招商客户进行了洽谈,并制作了《园康星都荟市场研究及商业定位报告》的PPT等基础工作及招商准备工作,因此,园康置业公司应支付新港公司招商月服务费。园康置业公司与新港公司签订《园康星都荟项目商业独家招商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实现招商成果,而新港公司从进场工作到退场未与商家签订任何一份招商意向书或招商租赁合同,园康置业公司的合同目的未得到实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对新港公司要求支付的剩余月招商服务费可适当予以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园康置业公司支付新港公司剩余月招商服务费140000元。综上,园康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8682号民事判决;二、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新港汇智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月招商服务费140000元;三、驳回湖南新港汇智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湖南新港汇智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由湖南新港汇智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宇审判员 唐亚飞审判员 欧阳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