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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执36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汪金云与杨旭东、杨小凤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金云,杨旭东,杨小凤,唐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4执36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汪金云,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杨旭东,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杨小凤,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唐发明,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027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小凤在金融机构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小凤在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余井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政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