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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1183张继中与朱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中,朱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183号原告:张继中,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戴怡,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明,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张继中与被告朱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中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5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0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至2003年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065000元,并多次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最迟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完毕,但至今未能偿还。朱亚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至2003年间,被告朱亚明多次向原告张继中借款,共计借款10650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计划,承诺所借款至迟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朱亚明向原告张继中借款106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承诺至迟于2010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但未能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0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中借款1065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0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6元,减半收取9073元,由被告朱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梅 来自